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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部委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统一伤残等级鉴定规则和尺度(2017.1.1施行)

发布时间:2016-07-27   阅读:677次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是开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标准。   通知强调,各地要通过开展专项检查、鉴定文书评查、能力验证等多种方式,加大监督力度,督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严格执行分级。该分级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新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两个重要改变,请大家务必注意:   第一 :取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自2017年1月1日后所有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案件、雇员损害等所有人身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工伤除外。   第二:新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比过去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提高了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目前可以构成十级伤残的,可能在新标准实施后构不成伤残等级了。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全文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GB/T 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3 术语和定义

 

  3.1 损伤

 

  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 残疾

 

  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 总则

 

  4.1 鉴定原则

 

  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 鉴定时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

 

  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4.4 致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每级致残率相差10%。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4.5 判断依据

 

  依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残疾引起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综合判定致残程度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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